前后立有多份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刘甲,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刘乙,男,住上海市某区。

刘甲、刘乙是两兄妹,很小时母亲就去世了,一直由父亲刘某抚养。

平常刘甲、刘乙对刘某的生活照料周到。刘某于1998年立下亲笔遗嘱: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儿子刘乙与女儿刘甲平分。

2001年,年老多病的刘某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刘乙很少到医院照顾刘某,都是刘甲一人在照料刘某。刘某认为女儿应当多分得一些遗产,于是刘某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死后的遗产由刘甲、刘乙按照60%、40%的比例继承。刘乙得知父亲更改了遗嘱之后更加对刘某不理不睬。2005年6月,医院对尚在接受治疗的刘某下了病危通知书,弥留之际,刘某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刘甲继承。刘某的这一表示是在护士以及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久之后,刘某便去世了。

办理完刘某的后事之后,兄妹俩人在遗产问题上发生争执,刘甲认为:所有的遗产都应归自己所有,因为父亲在去世前,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遗产由自己全部继承,因此被告刘乙不能再来分割父亲的遗产。但是刘乙却认为应当按照6:4的比例分割遗产,依据就是父亲的公证遗嘱。但刘甲辩称:父亲的口头遗嘱完全符合法定要求,是对先前遗嘱的否定,是真实表达父亲遗愿的,因此坚决要求按照父亲的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继承遗产。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前后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原告要求按照刘某病危时的口头遗嘱分割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多份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的遗嘱人在生前就其遗产处理立下多份遗嘱,且相互间的内容相抵触,在其死后,继承人应按哪份遗嘱去继承会成为争议的焦点。那么到底如何确定各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呢?

首先,应逐份审查遗嘱的形式、行为能力、真实意思及处分范围。《民法典》第1134至1139条规定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六类遗嘱形式,具体要求如下:

(1)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2)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

(3) 打印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及年、月、日。

(4) 口头遗嘱限于危急情况,并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见证人须符合《民法典》第11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遗嘱还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形式合格不等于遗嘱全部有效,还须审查欺诈、胁迫、伪造、篡改和处分他人财产等问题;仅部分处分无效的,也不能当然认定整份遗嘱无效。

其次,《民法典》第1142条已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数份有效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再因某份经过公证就优先适用。

最后,应核实各遗嘱订立时间、具体抵触范围及有无撤回,保留不相抵触的有效处分;公证仍可增强证据证明力,但不等于实体效力高于其他法定形式。

本案刘某于2005年死亡,原裁判采用了当时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其结果不能直接用于现行法分析。若按现行规则处理同类事实,最后的口头遗嘱符合危急情形、合格见证等条件且未失效的,应以其处理抵触部分。涉及《民法典》施行前后交叉的遗嘱及继承,还须单独适用时间效力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