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配偶”是否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江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江乙,女,住上海市某区,系第一被告姐姐。

两被告的母亲于1993年去世。1995年两被告父亲江某与原告胡某,都想找个老伴相互照顾着度过余生,因为年纪都很大,就没有领结婚证,只是宴请了一下亲戚朋友。江某有两个子女江甲和江乙,原告胡某无子女。2005年两被告父亲江某因病去世,留下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一套,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原、被告出现分歧。原告主张:她作为江某的“妻子”有权参与继承该套房产。而两被告则不承认胡某与江某的夫妻关系,认为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面对江氏兄妹提出的这一主张,胡某认为自己与江某共同生活了10年,双方的亲戚以及自己周围的邻居、朋友都知道双方之间的关系,平时江氏兄妹也是称呼自己母亲的,所以,胡某认为虽然自己没有与江某登记结婚,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自己有权继承江某的财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江某的财产。

两被告共同答辩:其父亲在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并没有关心照顾过被告父亲。并且原告有打牌赌博等众多不良习惯,根本未尽夫妻义务,没有照料被告父亲,特别是在被告父亲病重期间,原告更是不管不问,医药费及照顾老人的事情全由两被告负责。并且,原告与两被告父亲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也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在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于法于情都不合理。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两被告父亲江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胡某主张继承江某的遗产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胡某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也无子女,并且同江某已经生活了10年,可以酌情分得部分遗产。最终法院判决:从江某的遗产中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由江甲、江乙共同继承。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只有同居关系的“配偶”是否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主张配偶继承权的,须区分: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之后形成且未补办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因共同生活多年而取得配偶身份。本案始于1995年,不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条件。

胡某不能凭同居关系取得配偶的法定继承资格,但这不等于绝无取得遗产的可能。《民法典》第1131条允许向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给适当遗产,须有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原案给付2万元的结论予以保留,不能将这种分配一概解释为纯粹道义照顾;仅年老、无子女也不足以代替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