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可以撤销吗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68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庄某,男,42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40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庄、李两人是夫妻关系,他们与原告郑某住对门。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原告便一人独自生活。2003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①庄某夫妇应在日常生活起居、饮食方面照顾郑某;郑某百年之后的善后事宜也应由庄某夫妇负责办理;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处住房(郑某出资50万元,庄某夫妇出资10万元),双方对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郑某百年后该房子归庄某夫妇所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请居委会作了见证。
2005年7月,原告郑某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诉称,两被告并未细心照顾自己,所以要求解除协议。但是两被告称原告每天一日三餐都与自己一块吃,原告的衣物洗涤也是第二被告负责的,原告的其他生活方面的事情也都是两被告在负责,所以两被告认为,他们已经对原告尽了应尽的义务。
后来,原告又提出当初签订协议时自己年事已高,是在被告蒙蔽下签署的,现在原告发现协议内容与自己先前所想不符,因此要求解除协议。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签署协议时被告存在欺骗自己的情形,但是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情形属实,并且这份协议是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的,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庭审结束后,两被告表示愿意作出让步,同意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但是原告应补偿自己前期的花费5万元。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解除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依然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须区分因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请求撤销与因履行问题请求解除。《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须满足主体资格、真实意思和合法内容等有效条件;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遗赠人不能像撤回自己遗嘱一样任意撤回协议。
即使要解除,也要遵循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
(1) 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要解除该协议,那双方可以另行签订书面文件解除先前的协议。
(2) 依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受遗赠,已付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而导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已付供养费用。具体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仍须审查违约情况及合同解除规则,不能把任何履行争议都等同于可立即解除。
本案原告未能证明欺诈或者足以解除协议的事实,单纯改变意愿不构成撤销、解除的充分依据;但也不能据此断言只要被告不同意,法院就只能判继续履行。主张欺诈撤销的,还应遵守《民法典》第152条的撤销权期限。双方最终协商解除并补偿5万元,房屋维持共有,属于原案的具体处理,不是同类案件固定的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