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丁甲,男,40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丁乙,男,45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丁丙,男,42岁,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三人是亲兄弟,原被告母亲1997年去世。1997年原、被告父亲丁某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一套住房。1998年丁某因病去世,丁某患病期间,病情曾出现极度危急情形,在被送入手术室前他嘱咐,万一不测,房子要留给丁甲。后来经过医院的抢救,丁某脱离了危险,关于房子的事情也不了了之,没有人再提。两个月后,丁某病情又恶化,这次医院无力回天,丁某于次日去世。
丁某去世后,三兄弟在分割遗产时发生矛盾。丁甲主张按照父亲生前的意思表示,由其继承父亲1997年购买的房产。丁乙、丁丙则坚决反对,认为应当由三兄弟共同继承。
2005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父亲生前曾表示该房子在去世之后归丁甲一人所有,为此丁甲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
丁甲认为父亲的这一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两被告应尊重并履行父亲的这一遗愿,现在不应当来跟自己争这套房子。被告丁乙、丁丙则共同答辩称,父亲生前不存在遗嘱,因此就应当按照法定顺序继承。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父亲丁某生前曾做过该房产由丁甲一人继承的表示,但是因为丁某在第一次抢救脱离危险之后,并没有签署相应的书面文件,所以先前丁某所作的口头表示即失去效力,原告以父亲存在口头遗嘱为由,要求取得房子的全部产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房子依法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法定顺序共同继承。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病危前关于房子的意思表示是否是一份口头遗嘱?被告认为父亲生前没有遗嘱,因而要求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有无道理?
口头遗嘱是目前法律认可的一种遗嘱形式,所谓的口头遗嘱又称口述遗嘱,是指那些仅仅口头表达自己死后遗产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138条允许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但须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原口头遗嘱即无效,并不以实际另立遗嘱为条件。
危急情况须结合遗嘱人当时所处险境和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可能性判断,不能仅因被隔离或遇到某类事件就当然认定。第1140条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也排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家人在场不等于具备合格见证人。
本案口头遗嘱的成立,还须核实当时是否确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即使起初有效,丁某脱离危急情况后若已能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原口头遗嘱也不再有效;若仍不具备这种能力,则不能仅以未补书面文件否定其效力。原案按法定继承分房的结论,应结合这一事实前提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