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男,50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高某,女,76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乙,男,54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丙,女,52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高某系李甲之母,被告李乙是原告的亲哥哥,被告李丙与原告及被告李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解放前,原告父亲李某先后与李丙母亲孟某和本案被告高某结婚。解放后经组织协调,原告父亲李某与李丙之母孟某离婚。1996年6月李某与高某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位于上海某区的一处房产A,房屋产权证人为李某。1996年10月李某与高某亲笔书写并共同署名签署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决定》的声明,内容大致为:两位老人死后,遗产中的A房归李甲一人所有。到了 2003年,李某因病去世。因李丙同其他被告及原告不住在一起,并且多年未联系,所以直到2005年12月,原告李甲才同被告李丙联系上,表达了李某的意愿,并告知将于近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丙收到李甲的通知后,立即给李甲回电并主张对李某的A房产权份额应当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李甲自然不同意这一主张。

双方在此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

2006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李某和高某的遗嘱《我们的决定》继承李某名下的系争房产,取得该房产的一半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与第二被告李乙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丙称,李某与高某的《我们的决定》不是遗嘱,而是李某、高某签署的赠与声明,由于该房屋赠与书没有经过公证并且李某生前也未完成赠与行为,因此该房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李丙应当继承分得该房1/8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称:其与李某当初写下《我们的决定》就是把该声明作为遗嘱,可能其中用词不是很准确,但是确实是李某与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与高某签署的《我们的决定》尾部落款为“留嘱人:李某、高某”,并且高某在法庭上也表示其与李某当初签署该声明时,双方一致认可该份声明即为遗嘱。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亲笔书写的《我们的决定》应当认定为李某、高某对李某名下的房产以遗嘱的形式留给李甲继承,符合遗嘱的要求。法院对被告李丙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A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李甲所有。

原、被告收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在于《我们的决定》能否作为遗嘱及何时执行。文书未以“遗嘱”为标题,不妨碍结合全文认定死后处分财产的意思;但仍须分别审查每位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真实意思、遗嘱形式及财产处分权限。

本案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签署死后处分房屋的文书,属于通常所称的共同遗嘱。《民法典》未将共同遗嘱规定为独立的遗嘱形式,不能仅凭两人共同签名即认定各自的遗嘱处分均有效。各人的处分仍须符合自书、代书等法定形式,并限于其个人财产或者共有份额。

共同遗嘱需要分别处理继承开始、遗产分割安排以及在世一方的变更权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 该份共同遗嘱何时生效,是李某死亡时即生效还是要等高某也死亡后才生效。

(2) 李某死亡后,高某是否有权变更遗嘱的内容。

《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不能一概推定共同遗嘱须等全部遗嘱人死亡才生效。文书明确约定双方去世后再分割房屋的,应解释其究竟是延后交付、保障在世配偶居住,还是其他处分安排,并审查其效力。仅凭采用共同遗嘱形式,不能否定本案法院在李某死亡后处理其遗产份额的裁判;具体仍取决于遗嘱原文及权属证据。

高某可以依法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但无权代已死亡的李某改变其有效遗嘱。遗产分割时应先依《民法典》第1153条分出高某的财产,再确定李某的遗产;不得将整套共有房屋均作为李某的遗产处理。

订立共同遗嘱时,应明确各自财产、处分份额、遗产交付安排与在世一方的居住保障。为减少形式和解释争议,可以分别订立遗嘱,并使关联安排相互衔接:

(1) 各遗嘱人均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真实自愿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2) 区分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交付时间,明确在世配偶的居住使用安排,不以约定改变继承自死亡开始的法定规则。

(3) 说明各自遗嘱处分的独立范围及关联安排;有关变更、撤回的约定须接受遗嘱自由等规则审查,不能当然排除遗嘱人依法撤回、变更自己遗嘱的权利。

如果订立共同遗嘱时做到了以上几点,将来的法律风险就会被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从而使得遗嘱真正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并且遗产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的愿望加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