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高甲,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高乙,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是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高某与李某于1994年11月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一套单位公有住房,并于1995年2月取得产证,产证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1995年12月,高某与李某请人起草了一份遗嘱,并在居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家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亲笔签了名,遗嘱的大致内容为:1994年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在两位老人都去世后归高乙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只要两位老人还有一位健在,房子就不能分割。后来2002年高某去世,2005年李某也去世,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两兄妹发生争执。高乙认为房子的全部产权都应当归自己所有的,而高甲则不承认遗嘱的有效性,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200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系争房屋是按照“94房改方案”购买的,当时原告户口也在该房内,应有产权份额。两位老人的遗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认为遗嘱应属无效,现在原告认为应先扣除自己所享有的份额,然后剩余的部分再按照法定顺序继承。
被告辩称:父母生前立下遗嘱是有效的,虽按照“94房改方案”原告有资格获得房屋的产权份额,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自己对该房享有权利,在父母立下遗嘱后,原告也没有提出遗嘱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表明原告自愿放弃了房子产权份额。况且现在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能再据此要求分割房屋,而应当按照老人的遗嘱执行,房子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原告在买房以及父母订立遗嘱后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房产份额,所以推定其放弃自己的这项权利。原、被告父母通过代书遗嘱将房子指定由高乙一人继承。
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法院判决,房子由被告一人继承。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一是原告对于该房产到底有无产权份额?二是原、被告父母的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产权,须结合购房时适用的上海房改政策、购房协议、同住人资格、产权登记及权利处分材料判断,不能仅凭户口或同住身份直接认定共有。按照《民法典》第140条,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允许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多年未提出异议,不能当然推定放弃房屋产权。
产权确认、返还财产与继承给付等请求,应分别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其起算点。《民法典》第196条对不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等设有例外;即使有关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也不等于实体权利当然消灭。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因其他共有人多年未起诉,就使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内容有效。
代书遗嘱须符合《民法典》第1135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还须符合第1140条的资格要求。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并不当然满足全部条件,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补正遗嘱形式瑕疵。本案原裁判认定遗嘱有效,但案例摘要不足以独立核实全部签署、见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