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夏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金某与两被告之子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3年金某与夏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金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两被告十分想念孙女,便经常周末到金某的住处看望孩子。起初金某觉得老人因为思念孙女而来探望孩子也是正常的,况且对自己也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后来,到了 2005年8月,金某再婚,为了维持新家庭的和睦,金某要求两被告不要再来看望孩子。但两被告仍每周周末到金某住处看孩子,虽现任丈夫没有表露出不乐意,但是金某总觉得这样下去会对自己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2005年10月,在夏某、岳某始终不肯让步的情况下,金某将夏、岳两人告上法庭,金某在诉状中称:现自己已再婚,两被告每周探望孩子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停止探望。
两被告辩称:爷爷、奶奶去看孙女是对孩子精神上的关心和爱护,可以让孩子获得尽可能充分的亲情,是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况且两被告作为上了年纪的老人,如果不让看望孙女对两位老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两被告坚决要求继续探望孙女。
金某认为,当初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夏某某具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并未约定两被告也有探望权。况且夏某某的探望权也是每月两次,而现在两被告每个星期都来看孩子,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要求两被告停止探望。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夏某某探望子女时,两被告夏某、岳某可以一同前往,如果夏某某因故在约定的时间不能探望,两被告可以代替夏某某前往探望,但须按照金某与夏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不得超出这个范围探望。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双方当庭签收,该民事调解书随即发生法律效力。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以调解明确祖父母陪同或在约定条件下代为探望,平衡了孩子亲情联系与直接抚养家庭的生活秩序。探望是否有利于孩子,应依据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仅因母亲再婚就推定祖父母探望有害,也不能仅凭老人思念就忽略探望频次、时间和孩子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只是一个个案,如果下一个类似的案子,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该怎么判呢?所以这个问题还得从法律角度上予以分析。
《民法典》第1086条直接规定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但不能由此推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请求一律不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第9项明确,此类请求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裁判。指导性案例229号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死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请求探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不影响正常生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案例有父或母死亡的特定前提,不能直接等同于所有祖辈都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探望权。本案孩子父母均在世,仍须按一般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要求具体审查,不能直接判定祖父母必然败诉。
父母可与祖辈协商陪同、代为探望的具体安排,并明确频次、交接和不影响学习生活等要求。原案安排的效力来自各方调解一致及生效调解书,不是父亲单方授权就能把其法定探望权任意转让给祖父母。未能协商一致时,祖辈请求是否应获支持及如何安排,应由法院结合孩子利益依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