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是否有权拒绝父/母的探望

案情简介

原告:史甲,女,8岁,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史某,男,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某区。

王某与史某2005年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史甲由王某抚养,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史某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可以到王某住处探望孩子。

离婚后初期,史某每月在约定的时间去探望孩子还比较顺利,没有受到阻挠,但是到了2006年初,史某再去探望孩子时,孩子都躲着不肯见他。王某也表示希望史某暂时先不要来看孩子了,这对孩子会更好一点。但是史某认为孩子现在还小,她现在的表现是王某教唆所致,因此坚决不同意停止探望。

2006年3月,王某作为史甲的监护人以史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止史某的探望权。史某仍然坚持认为中止探望不是孩子的本意,是王某教唆所致,自己的探望行为并没有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要求王某提供被告探望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王某称当初史某不顾家人的劝阻,执意离婚,史某的这一行为在孩子的思想中留下了不好印象,所以才会出现现在不愿意接受史某探望的状况。另外,王某还让周围邻居上庭作证,证明孩子确实每次在史某探望的时候,都躲在房内不出来,即使出来见面了,也可以感觉到孩子此后很长时间都会闷闷不乐,不高兴。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行使探视权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王某及周围邻居都证明孩子不愿意见父亲史某,或者见面后情绪深受影响,法院认为如果史某执意探望势必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判决:史某应暂时停止探望孩子,待日后不利情形消失后再恢复。

现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依法作出裁定;不能一概将其表述为另行提起普通的“中止之诉”。

是否中止,应围绕具体探望方式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审查。下列情形可以成为调查线索,但都不是无需举证即自动中止的法定清单:

(1)一方患有疾病,且经具体医疗资料等证明,按现有方式探望会对子女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2)一方教唆子女违法犯罪或有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行为,继续探望存在现实风险。

(3)一方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并且其实际状况使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仅有行为能力认定本身不足以代替后果审查。

(4)子女在探望前后出现明显心理或行为异常,有证据证明与探望相关且继续探望确有不利影响。

子女拒绝见面时,应听取其真实意愿并查明原因,区分心理伤害、暂时情绪、受到不当影响或探望方式不合适等情况,不能把拒绝本身当作自动中止的充分条件,也不能强制孩子见面。本案原裁判已认定当时继续探望不利于孩子成长,现行个案仍须按证据审查,并可考虑调整时间、地点、陪同等安排。中止事由消失后,法院依当事人请求书面通知恢复探望。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以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均可请求中止探望。第68条禁止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本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第9项还要求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意见、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