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变更子女的姓氏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韩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董、韩两人1998年3月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于2001年2月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韩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004年3月,韩某与张某结婚,结婚后韩某将女儿的姓氏改成“韩”。董某在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韩某,要求把女儿的姓氏恢复过来,但均遭拒绝。

2005年9月,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董某称:韩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的姓氏变更为韩,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女儿的董氏姓氏,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董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改变女儿的姓氏。并且法律也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所以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在自己也无须将孩子的姓氏恢复,更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虽已离婚,但是双方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没有改变,韩某作为女儿的直接抚养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孩子的姓氏的行为确属不当,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孩子姓氏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应将孩子的姓氏恢复原状,并负责将相关登记材料同时恢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直接抚养一方能否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5条保障姓名权,并规定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母姓;第27条、第35条、第1084条要求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尊重子女真实意愿并保护其利益。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不等于该方成为唯一监护人,也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另一方及子女意见擅自更改姓名。姓氏属于子女人格权益,不能当作父母任何一方专属的利益。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拒付抚养费;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发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条的恢复规则明确针对改随继父母姓氏,不能不加区分地套用于改随生母姓氏。

本案孩子改姓韩,即生母姓氏,并非继父张某姓氏。改随生母姓本身属于法律允许的姓氏选择范围,但具体变更还须审查父母是否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子女年龄及真实意愿、生活稳定性,并依法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双方争议不能仅靠“可随母姓”或“已经随父姓便永不能改变”解决。原案恢复原姓的判决保留,现行分析不再以继父母姓氏恢复规则直接替代上述审查。

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因父母一方擅自改姓而当然成立。依《民法典》第1183条,应审查请求人的人格权益是否受侵害及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能只凭其反对改姓就推定损害成立。本案未支持1万元请求是原裁判结果;以后同类案件仍应根据具体权利基础与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