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马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孩子(现年6周岁)由马某抚养,田某可以在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到马某住处探望孩子;若女儿要求田某陪同外出,田某应在当日20:00前将孩子送回马某住处;马某对田某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
2003年,原告田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法院的离婚判决也规定了田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起初被告马某还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后来马某逐渐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另外,每次探望女儿时,都在被告及其父母的监视下进行,其根本无法在此情形下与女儿正常沟通,且探望时间太短,原告要求增加节假日探望的时间,并且每次探望时原告可以将女儿带出。
被告辩称,其并未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为了保证女儿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秩序,无法满足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并且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探望孩子,被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1)田某可以在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到马某住处探望女儿,并可以在小区范围内自由活动;若女儿要求田某陪同外出,田某应在当日20:00前将孩子送回马某住处,马某对此有协助义务。
(2) 如果女儿要求,田某也可以单周前往探望,探望时间和方式同上款约定。
(3) 逢法定假日原告田某可以在假期后两天前往探望,探望时间和方式同第一款约定。
(4) “六一”儿童节田某可以带女儿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
现行法律分析
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通常由一方直接抚养,但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且父母协议轮流直接抚养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8条亦允许。依据《民法典》第1086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探望方式和时间可协商,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探望和抚养费都是围绕子女利益作出的安排,一方不付费不能成为另一方擅自拒绝探望的理由,一方阻碍探望也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理由。直接抚养者不得借探望索取额外条件;行使探望者也须遵守已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干扰孩子正常学习、生活。
对拒不协助履行生效裁判所定探望安排的个人或组织,法院可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本身强制执行。生效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的,可依第65条另行起诉。请求中止探望须达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成年人之间发生争执、名誉或生活受扰并不自动满足该条件;独立侵权可依法另行处理。在履行生效裁判过程中,第66条要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根据当事人请求书面通知恢复,并非永久剥夺探望权。
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本意在于使子女不会因父母离异而得不到父爱或者母爱,从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满足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看望孩子的需求。但是两者比较起来,前者是最主要的。
各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歪曲法律关于探望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