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继父需要支付继子女抚养费吗

案情简介

原告:肖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楚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古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楚某是肖甲的母亲,肖甲2岁时父亲肖某去世,两年后,楚某与古某结婚。婚后楚某与古某未再生育子女,古某对待肖甲如同亲生。但是楚某、古某结婚后第六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只对财产做了分割,并未对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作出约定。离婚后孩子一直是由楚某一人抚养,因为当初双方均认为:孩子不是被告古某的亲生子,离婚后理应由楚某抚养。

但是后来,楚某患病,需要长时间卧床休息,因而也失去了工作。

没有经济来源的楚某生活变得很拮据,无力抚养孩子肖甲。2006年8月,楚某作为肖甲的法定代理人以肖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某支付肖甲抚养费每月600元。

古某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感觉很是诧异,古某想自己没有向楚某索要孩子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已经是让步了,现楚某却向自己主张孩子的抚养费,这毫无道理,因此坚决不同意支付肖甲抚养费。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继父,虽然双方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古某同孩子共同生活了 6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古某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应区分两个问题:继父子女间是否形成受抚养教育的关系,以及生母与继父离婚后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继续。

依现行《民法典》第107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是否形成受抚养教育的关系,应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结合实际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抚养费承担等判断。司法解释没有设定一律适用的最低年限,但已明确了具体认定因素,不能再称法律及司法解释完全没有规定。原案共同生活6年、继父实际照护等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不能仅凭再婚登记就认定关系成立。

关系成立与离婚后是否继续,是两个不同判断。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当事人主张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已经依法成立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记载离婚后孩子随生母生活,未记载合法收养,不能再仅凭此前共同生活6年就推出继父在现行法下必然持续支付抚养费;古某是否提出该项主张及有无例外事实仍须审查。原案每月600元的裁判保留为历史结果,不作为现行当然结论。

关系解除后,原继父或继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法院可依第19条第2款,综合抚养教育情况及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依法支持生活费请求;曾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形除外。这也不是离婚后仍无条件持续的一般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