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继子女间私下签订的解除抚养关系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郝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郝某1992年出生,1995年其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周某在1998年4月与李某登记结婚,郝某跟随母亲与继父李某共同生活。2004年周某车祸去世。周某死后,郝某即搬回外祖母家居住,同年8月,李某在张某和郝某舅舅徐某的见证之下,同郝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李某一次性支付郝某3万元人民币解除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此后,郝某不能再要求赵某支付抚养费,赵某年老后也不需要郝某赡养。
2005年,郝某又找到赵某要求其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赵某称,当初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今后郝某与赵某就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赵某认为自己无需再支付郝某抚养费。但是郝某称当初签订协议的时候自己还小,协议应属无效。赵某反驳道,协议是在多人的见证下签署的,自己并没有欺骗或者胁迫郝某签署,所以不认为协议无效。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某随赵某共同生活时为未成年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子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不能随意解除。赵某与郝某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约定无效,被告赵某仍需履行对郝某的抚养义务。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解除?
养父母子女以及符合《民法典》第1072条的继父母子女,可以依法形成与父母子女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形成条件和解除规则各不相同,不能一概等同于不能改变的自然血亲关系。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应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以共同生活时间为基础,并结合实际照料、教育及费用承担等认定。
现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已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当事人主张与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有合法收养关系或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一经形成便永远不能解除”的结论已不符合现行规则。本案是生母死亡,不能直接套用该条关于离婚的规定,更不能据此认定继父与12岁孩子签署的一切权利义务清结协议当然有效。
依《民法典》第19条,12岁未成年人原则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次受领款项并永久放弃抚养保障的协议,不是可以仅由其自主决定的普通行为;还须审查法定代理、利益冲突及条款是否违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规则。见证人签名只能证明有关签署情况,不能替代有效的代理或同意,更不能使违反法定抚养义务的约定当然有效。已支付的3万元应按其性质与实际履行情况处理,不因协议效力问题就当然重复支付或全部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