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该如何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吴、郑两人婚后相处得一直不好。2003年6月、2004年4月吴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法院驳回。此后夫妻间的关系仍未有改善,吴某自2004年7月起就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10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支付2004年7月到现在双方分居一年多来孩子的抚养费26000元。

被告称:吴某是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接出去居住,并且双方现在并未离婚,仍是合法夫妻关系,吴某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的,所以现在自己无需再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马上提出反驳,认为自己是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支付孩子日常花费的。而双方自2003年第一次诉讼以来就各自保持经济上的独立,双方曾明确约定日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2003年7月间,双方也是各半分担孩子抚养费的,只不过从2004年7月自己与孩子搬出来之后,郑某停止支付孩子生活费,才引起了这次诉讼。吴某称对于上面所讲的事实,自己周围的很多邻居朋友都是知道的,他们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外吴某向法庭提供的花费凭证中,有一张18000元的钢琴发票,同时又有购买该钢琴时,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账户划款到商家的银行凭证。

郑某则在庭审中始终坚持双方并未实行过分别财产制,原告所述不实。

原案裁判结果

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吴某提供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

吴某称双方是口头约定,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法院据此认为吴某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吴某、郑某虽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吴某的工资收入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孩子抚养费后,不能再要求郑某向自己偿还。但是对于钢琴的支出,因有证据证明是吴某婚前财产支付,所以对这部分支出郑某应返还一半。法院判决:郑某向吴某支付人民币9000元。

接到法院判决后,吴某及郑某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吴某认为,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为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全部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郑某则认为,钢琴不是为孩子的合理支出,因此不同意承担这部分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的分别财产制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判决是正确的。同时,针对郑某的上诉理由法院也没有采纳,而是认为这属于为孩子的正常支出,郑某应当承担向吴某偿还一半的义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夫妻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该如何承担?二是法院为何没有采纳吴某提供的证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证人证言?三是为孩子的钢琴支出是否是合理支出?

夫妻分居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尚未离婚而中断。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父母一方或双方拒不履行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该请求权应与一方父母以个人名义追索既往垫付款区分。

一方主张另一方偿还已经支付的子女费用,应查明财产来源、双方负担约定、必要支出及对方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一概认定必须偿还一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不能简单当作付款方个人损失再次追偿;但这也不意味着另一方尚未离婚便可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关于离婚后欠付抚养费及子女成年后直接抚养方请求支付的规则,也以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抚养费为基础,并非所有支出的自动均摊依据。

《民法典》第1065条要求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仅凭口头约定或者经济各自管理的证人证言,不能当然认定已形成有效的分别财产制;未有相应有效约定时,婚内工资通常仍依第1062条认定为共同财产。证明支付来源与证明夫妻财产约定,是不同的待证事项。

购买钢琴是否属于应由双方负担的合理教育支出,应结合孩子的实际学习需要、家庭经济能力、双方协商情况及费用水平判断。支出有助于成长,不等于任何金额都属必要、合理。本案判令偿还9000元是原裁判对具体支出的认定,不能扩张为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任何教育用品,另一方均须偿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