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能否再要求增加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张甲,女,15岁,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女,现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之母。

张乙与刘某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即张甲。1998年10月,张乙与刘某经上海市某区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女儿张甲由张乙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那时张甲5岁。离婚后,刘某找到了一份收入不错的工作,生活有了很大的改善,自2002年起除了每月的500元外,还会陆续往孩子的账户上汇零用钱,多则几千,少也有几百块,平时逢年过节、过生日刘某还给张甲买了许多学习用品和其他礼物。

2005年,张甲考入重点中学,这样日常的生活费以及学费等费用忽然增加了很多。这时张乙找到刘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但是刘某拒绝支付,主张按照法院原来的判决书履行。见协商不成,张乙随后不久作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张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每月300元,即刘某每月应支付800元。张乙的理由便是,现在孩子升学导致学习所需费用急剧增加,对这部分教育费用理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来支付的500元中就包含了教育的费用,因此现在张乙不能再要求自己额外支付教育费。况且 被告自2002年起支付给孩子的零用钱已经高达数万元,这还不算平时给孩子购买的一些学习用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没有理由再要求额外支付教育费。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现在孩子由于升学原因造成花费增多,被告原来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现在的需求,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应于200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7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子女能否要求增加抚养费?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意见中对被告的抗辩没有采纳,原因何在?

《民法典》第1085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规定,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患病、上学使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增加的,在父或母有给付能力时,法院应支持相应请求。因此,升学可能成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但应证明增加费用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双方负担能力确定合理份额,不是所有新增费用都由另一方全额承担。

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抚养费已含教育费,并不排除必要时依法增加;但核算时应避免对同一教育支出重复主张。

刘某额外汇款和购买用品是否抵充抚养费,应查明付款用途、对应期间、双方约定及实际使用情况。明确属于独立赠与的,不能当然抵作其以后应付的抚养费;能够证明属于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款项,也不能仅因超出原定月付数额就一概认定为赠与。是否需要增加,仍以子女当前合理需求和既有支付是否足以满足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