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流产约定后,女方违反协议生下孩子,男方能拒付抚养费吗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高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杨某与高某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登记结婚。

婚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杨某起诉离婚。起诉时杨某已怀孕四个月,经双方协商,杨某同意做流产手术,高某为此补偿其人民币5 000元。

2005年3月13日,法院判决生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离婚后杨某的思想产生变化,改变主意决定将孩子生下来。就这样在未通知高某的情况下,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孩子随杨某姓。

孩子出生后杨某找到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高某认为自己无需支付抚养费,孩子应由杨某一人抚养,理由有二:①双方当初已经约定好将孩子打掉,杨某也收取了自己的补偿款,杨某是在违反双方当初约定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生下来;②孩子姓杨,不姓高。因此高某认为无论从哪一方面讲,自己都不应当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应由杨某一人抚养。但是杨某认为高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抚养孩子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要求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虽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离婚后将孩子生下,并随其姓,并无违反法律之处。被告不能据此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案被告拒绝支付的重要理由便是双方当初的约定,被告认为杨某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先,因此认为自己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保障妇女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能凭流产约定强制女方终止妊娠。孩子出生后,其抚养请求权独立受《民法典》第1067条、第1071条等保护。父亲不能仅以母亲未履行流产约定,或者孩子随母亲姓氏为由拒绝抚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亦明确禁止因子女变更姓氏拒付抚养费。

假如约定“女方生下孩子,男方即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须结合条款性质和目的审查。以剥夺子女法定请求权或强制女方流产为内容的条款,不能对抗子女依法主张抚养费,违反公序良俗的还应依《民法典》第153条认定无效。但不能由此推论所有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的约定均无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原则上承认离婚协议此类约定对父母双方的约束力;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或子女必要费用显著增加等情形下,子女仍可依法提出给付请求,法院结合整体协议、实际需要及双方负担能力判断。本案5000元补偿款是否应返还,须另按款项性质和协议效力审查,不能直接作为免除或抵销子女抚养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