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发现子女非亲生,离婚时能否向女方追索已付的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郑、孙两人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1998年3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2005年一次偶然的机会,孙某发现孩子并非自己亲生,后来经过亲子鉴定证实孩子确实与孙某没有血缘关系。
得知这一消息,孙某便问郑某事情的真相,郑某称自己很冤枉,也是刚知道孩子并非孙某亲生。
2005年8月,孙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状中,孙某称,被告郑某生活作风不正,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现在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郑某返还7年来抚养孩子所花费的6万元人民币。
郑某则在庭审中声称,孩子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按照婚生子女对待,况且孙某与孩子已经生活了 7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便孙某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双方之间也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这一角度上讲,孙某不应再要求返还支付在孩子身上的花费。
对于郑某的辩解,孙某并不认同,他认为以前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抚养孩子的,现在知道孩子非自己亲生,就没有义务抚养,要求郑某返还已经花费的6万元抚养费。孙某还向法院提供了部分为孩子花费的单据凭证。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所生子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之间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先前花费在孩子身上的费用,郑某应予返还。但是孙某仅提供了 4万元的花费凭证,对于该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返还原告先前花费在孩子身上的4万元人民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问题有二:一是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是否就能认定是婚生子女?二是对并非亲生的孩子,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不能单独排除对亲子关系的异议。依《民法典》第107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并依法提出必要证据;不能将一方怀疑直接当作否认亲子关系的结论。
血缘鉴定也是证据审查的一部分,不能概括为无血缘即一概没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例如,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适用《民法典》第1111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对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另有规定。无论亲子关系争议结果如何,非婚生子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因成年人之间的过错而受歧视。
仅因受误导而长期负担孩子生活费,不当然成立收养关系或受抚养教育的继父子女关系。对孙某是否仍有法定义务,应查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合法收养或其他父母子女关系依据,不能仅凭共同生活多年,也不能仅凭无血缘就省略审查。
否认亲子关系后追索已支付费用,还须分别审查付款是否缺乏法律依据、对方是否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是否存在过错侵权,以及实际损失与因果关系,可结合《民法典》第985条、第1165条等判断。亲子鉴定排除血缘本身不当然证明女方故意欺骗;在其否认知情时,更应查明事实。返还或赔偿范围须区分个人实际负担、共同财产支出、已获偿付等,不能将全部消费凭证机械等同于男方个人损失。此类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还应审查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直接套用第196条关于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时效例外。原案支持4万元为其具体裁判结果,不能据此推出所有类似案件均按票据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