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刘甲,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刘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刘甲是被告刘某的亲生女儿。刘某与郑某(刘甲的亲生母亲)
因为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刘甲刚满十岁,父母在征求了刘甲的意见后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了如下约定:刘甲由其母亲郑某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刘甲18岁以前的抚养费8万元。
后来刘甲19岁时,考上了上海一所大学。在其大二时,郑某下岗,无其他经济来源,刘甲面临退学的境地。2005年7月,刘甲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支付其抚养费。刘甲在诉状中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虽然自己勤工俭学可以解决一部分生活费的问题,但是对于高额的学费却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她认为生父刘某应当支付自己部分生活费。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自己生活费、学费共计2万元整。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已经成年,被告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无需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此外,被告提出,自己现在也正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经济实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已经年满18岁,被告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成年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
成年后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往往仍需要家庭资助,但实际经济依赖与法定抚养请求权应当区分。判断父母是否必须继续负担,应审查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费用负担约定。
《民法典》第1067条保护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非一满18周岁父母就一律不再负有义务。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第53条,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不能仅因在读大学、尚无收入,就当然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法定抚养费。原案驳回请求的结果不能扩张为所有成年大学生起诉均应驳回,仍应审查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或有效约定。
解释(一)第41条所指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成年大学生若另有符合上述标准的疾病、残疾等原因,仍可能依法请求抚养费;疾病或残疾的名称本身不等于已经满足全部条件。
父母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承担大学阶段费用或者约定给付至完成特定学业等期限。对合法有效的自愿负担约定,应按其具体内容判断履行义务和请求权主体,不能仅凭子女成年即否认其效力;此类约定责任应与法律直接规定的成年子女抚养义务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