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无固定收入,孩子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朱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原告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其与被告朱某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①判决双方离婚;②孩子(现年14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③被告补付双方从2001年到2004年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400元;④现有住房由原告及孩子共同居住。
被告朱某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现在下岗,无工资收入,每月靠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主张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关于住房问题,朱某认为房子应由双方平均分割。
后来,高某表示同意房子平均分割,但是在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上,高某认为朱某应当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可以降低到500元。朱某对这一抚养费要求仍未同意。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双方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另外双方现有住房为原、被告两人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因双方婚生子已超过10岁,法院遂听取了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一同生活。
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被告现失业在家,靠领取政府补贴生活,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可酌情减少抚养费的数额。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35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现有住房由原告与孩子继续居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方房屋补偿款3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抚养费应按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收入核算不能仅限于基本工资或每月固定数额,应结合工资、奖金等实际收入证据审查;这些比例也不是脱离子女需要和负担能力机械套用的固定标准。
失业、收入不固定并不当然免除抚养义务。解释(一)第49条允许有特殊情况时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第51条允许对无经济收入、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一方,以其财物折抵抚养费。因此,应核实实际收入、可用于支付的财产、基本生活需要及子女必要支出,再确定合理数额,不能只凭“没有工资”认定无需负担。
原案每月135元是当时裁判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现行最低标准或同类案件的固定数额。今后子女实际需要增加、原定数额不足时,可依《民法典》第1085条和解释(一)第58条提出合理的增加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