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国籍对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有影响吗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女,中国国籍,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王某,男,美国国籍,住美国纽约。
王、董两人1996年在进修学校学习时认识。1997年两人结婚。
婚后不久王某即被公派到美国继续深造,毕业后王某留在美国工作,并取得了美国国籍。在到美国后的第三年两人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即获得美国国籍。2000年王、董两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董某带着孩子回到上海生活工作。2006年3月,董某在上海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且孩子由自己抚养。
王某回国应诉,庭审中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主张孩子要由自己抚养。王某的理由是,现在自己是美国国籍,并且定居美国,同时孩子也是美国国籍,如果孩子由董某抚养,在国内生活学习,必定会对孩子今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孩子归自己抚养,他可以在美国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这对孩子来说是十分有利的,因此不同意董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
董某认为,虽然孩子是美国国籍,但是他从小只在美国生活了 一年,一周岁后即随自己回国生活,现在孩子已经完全融入到国内的生活环境中,如果现在要求孩子到美国去学习和生活,就会造成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极大改变,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坚持认为孩子应由自己抚养。
原案裁判结果
对于双方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的分歧,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认为孩子到底应由谁抚养要看谁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目前孩子虽是美国国籍,但是只是在不满一周岁的时候在美国生活了一段时间,此后便随董某回国生活学习直至现在。孩子在生活方式和学习方式上已经完全适应了国内的环境,倘若现在孩子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极大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终法院判决:孩子由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考虑孩子的国籍因素,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二审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女国籍对抚养权归属判决的影响。
子女的外国国籍不当然赋予同国籍父母优先直接抚养的地位,但可能影响法律适用。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对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原则上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选择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扶养及监护还分别受第29条、第30条调整。中国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并不意味着与子女有关的所有争议都无需区分而一律适用中国法。
依法确定适用中国法时,应依《民法典》第1084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6条等,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标准。既有照护关系、生活和就学稳定性、实际适应能力、父母各自照护条件,均比抽象比较两国教育环境更有意义。原案孩子长期在上海生活是重要事实,但不能笼统认定所有跨境迁居必然有害,也不能仅凭美国国籍即要求变更其熟悉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