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死亡,女方能否要回孩子监护权
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江某与前夫赵某于1998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子赵A由赵某抚养。2000年2月24日,赵某因公死亡,当时居委会以及赵某的亲属均不知江某在何处,遂要指定孩子的其他亲属(主要是赵A的祖父赵甲和姑姑赵乙)作为监护人,然而祖父赵甲与姑姑赵乙对担任赵A的监护人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居委会指定赵A由祖父赵甲抚养,赵甲是赵A的监护人。
2005年4月,江某才得知前夫已经死亡,孩子随祖父生活,江某想领回孩子,让其随自己生活。但是当江某去赵甲处表明自己的要求时,遭到赵甲的拒绝。村委会领导也表示坚持原决定不变。无奈,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某诉称:自己是孩子的母亲,在孩子父亲死亡后,自己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并且自己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归自己抚养。
赵甲则称:现在赵A的生父已死亡,赵A由自己抚养成长达5年之久,现在江某又来要孩子不合情理。况且孩子已经多年没有见江某,对江某已经很陌生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也不复存在,现在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江某抚养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与前夫赵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赵A由赵某抚养。现赵某已经死亡,江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有权要求获得抚养权。被告赵甲作为赵A的祖父,在赵A的母亲有能力并坚持要求抚养的情况下,赵甲再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赵A由江某抚养。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监护人的顺序以及指定监护问题。
现行监护顺序适用《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依次担任,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姑姑属于可能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个人,并不因亲属身份直接取得与祖父同等的法定顺位。监护人不能仅按谁先取得基层组织同意来决定。
父母离婚以及子女随一方生活,不消除另一方的法定监护资格。因而生父死亡后,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的生母请求履行监护职责,不能仅以祖父已照料多年或孩子与生母疏远而拒绝。实际共同生活经历、孩子意愿及交接对其生活的影响仍须妥善考虑。原案涉及先前指定监护是否适当及如何调整,应由有权机关依法审查,不能以自行抢领孩子代替程序。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依《民法典》第32条,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现行法不再将父母所在单位列为这一兜底监护主体。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依《民法典》第31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指定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
对前述组织的指定不服,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监护人指定前,如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无人保护,应依法安排临时监护。监护人依法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具体争议应通过相应法定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