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将孩子藏匿,对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有何影响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赵、肖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双方因种种原因决定离婚,两人对财产问题没有分歧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房子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肖某3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始终存在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某认为孩子的生活学习一直是自己照顾,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忙于工作没有对女儿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并且女儿上学的地方离家比较近,如果由被告抚养则一定要转学,这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告始终主张孩子应由自己抚养。被告肖某则认为自己的工资收入比较高,能给孩子一个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主张孩子应由自己抚养。
双方离婚时正值学校放暑假,就在双方为了孩子的问题僵持不下的过程中,被告肖某将放暑假的孩子接走,并拒绝告诉赵某孩子的下落。
第二次开庭时,赵某要求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态度仍没有让步,而此时肖某又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孩子近期与自己生活得很好,因此不同意赵某将孩子带走。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现在孩子在被告肖某处,但是因为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主要是原告在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将对孩子的生活环境造成很大改变,带来众多不便,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法院判决:
(1)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2) 孩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3) 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孩子藏起来,对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会产生什么影响。
藏匿孩子不能成为争取直接抚养的有利条件,提前藏匿形成的共同生活状态也不能当然获得保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4条第4项规定,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2周岁的子女,一方抢夺、藏匿子女,而另一方不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第12条允许受侵害一方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如认为对方侵害孩子利益,应依法请求撤销监护资格、中止探望或变更抚养关系,不能以此为借口自行抢夺、藏匿。第13条还允许法院在分居期间依法暂时确定抚养事宜。本案原裁判没有支持藏匿孩子的一方;依现行规则,其行为还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的明确裁判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