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患病,离婚时能否要求抚养权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黄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黄某从事个体经营,2001年12月与相邻店铺的肖某相识并恋爱。
2002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年生下一男孩。但是婚后双方因为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1月,肖某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肖某在诉状中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都归个人所有,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孩子,肖某认为黄某患有乙型肝炎,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主张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因为自己经济条件比较好,能为孩子提供一个更有利的学习生活环境。虽自己曾患有肝炎,但是现在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并且不会传染给孩子,不会对孩子的健康构成影响。
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认为孩子应由自己抚养。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调查后发现:被告黄某2004年8月的确患过乙型肝炎,在医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症状消退,病情得以控制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一直靠药物维持。现在黄某可以正常地生活工作,并经营一家企业,月收入颇丰,经济条件比较好。而原告的收入虽没有黄某那么高,但是也属于高收入水平。
法院认为,虽黄某的乙型肝炎传染给孩子的概率很低,不会对孩子的健康构成威胁,但是在双方的经济收入都足以很好地照顾孩子,并且其他条件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法院判决:
(1)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2) 孩子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黄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患有乙型肝炎是否还有权要求抚养孩子?
一方患病并不当然丧失直接抚养子女的资格。依《民法典》第1084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46条,关键在于疾病是否使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以及其是否具备实际照护能力。疾病性质、治疗和控制情况、共同生活的健康风险,均应由具体医疗资料等证据判断,不能仅凭疾病名称认定必然传染,也不能笼统断言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危及孩子。
原文另述四川一例变更抚养纠纷:男方患乙型肝炎,病情较轻且已受控制,法院还结合女方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驳回其变更请求。该案例未提供案号和完整医学证据,只能说明疾病影响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判断,不能据此确立乙型肝炎患者一律适宜或不适宜直接抚养的规则。
本案原裁判将孩子交由肖某抚养,应按其当时认定的具体事实理解。适用现行法时,仍应比较实际照护、健康风险、生活稳定性等因素,不能在缺乏具体不利影响证据时,仅因一方患病就排除其直接抚养资格。此外,原案判令黄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并未完整呈现;《民法典》第1085条原则上要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不能由另一方收入较高直接推出免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