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生父争夺孩子抚养权,法院将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谢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王某与案外人韩某1992年登记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小惠。后韩、王两人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王某还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韩某大打出手。1996年韩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小惠由韩某抚养。
1998年韩某与谢某再婚,婚后谢某待小惠如同亲生,双方感情也很好。2005年3月,韩某突发心脏病死亡。韩某死后,小惠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成了生父王某与继父谢某争论的焦点,两人都主张孩子应由自己抚养。生父王某主张自己是小惠的亲生父亲,现在孩子的生母已经去世,孩子理应由生父抚养。
但是谢某却认为:近十年多来,王某未看望过孩子一次,同孩子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而自己则自孩子5岁以来就一起生活,现在孩子已经12周岁,自己与孩子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与此同时孩子与王某却十分陌生,因此认为孩子应由自己抚养。
双方为此僵持不下,2005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依法征求了孩子小惠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继续同谢某生活在一起。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作为小惠的亲生父亲,但是10年来,其未曾照顾过孩子,而谢某通过10多年的生活,同小惠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且孩子也表示愿意继续跟谢某一起生活,因此法院判决:孩子小惠应由谢某抚养。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认为自己作为孩子的生父有权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法院把孩子判给谢某是错误的,所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与孩子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再加上孩子也表示愿意与谢某生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谢某继续抚养并无不当。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继父与生父争夺抚养权如何处理?
生母死亡后,生父与已经承担抚养教育职责的继父发生争议,须同时审查法定监护资格、继父子女关系及子女的实际利益,不能只按血缘远近或感情亲疏决定。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生父并不因离婚、未直接抚养或者与孩子关系疏远而当然丧失监护资格;继父实际承担抚养教育职责,也不能被简单排除在有关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应依第31条等规定处理;若主张撤销生父监护资格,须符合第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怠于履责等法定情形并履行相应程序,不能仅以孩子更亲近继父代替审查。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已明确,是否形成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关系,应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并结合是否实际照料、教育、承担抚养费等事实认定。孩子已满8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但还须结合监护资格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断。本案所载生父长期缺位、继父持续照护及孩子愿意继续共同生活,都是重要事实;原案摘要未完整呈现监护资格审查过程,不能据此推出所有类似案件都应排除生父。解释(二)第19条针对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的关系终止,本案是生母死亡,不能直接套用该离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