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是否一定要无条件向父母支付“赡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岳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甲,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乙,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丙,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岳某是三位被告的父亲。1999年,岳某退休从单位退居二线,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金。因为消费不多再加上有些积蓄,因此岳某便拿出部分钱与人合伙做生意,并先后向当地两家银行贷款近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

很快两年过去了,临到还款日期时,岳某无法拿出这么多钱来偿还贷款。面临银行的步步紧逼,情急之下,岳某想到了一个方法,让自己几个子女一人出一点就可以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并且这些钱可以“赡养费”的名义让子女给自己。于是岳某便跟几个子女(即三位被告)商量,但是三位被告都不愿为岳某出钱还贷。2005年9月,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位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6万元。

三位被告答辩称:岳某虽然工作上退居二线,赋闲在家,但是他每月可以领取数千元的退休工资,凭着这样稳定的经济来源,岳某完全可以实现经济独立,负担自己的老年生活,因此三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赡养费。

岳某称,现在自己面临银行的还债压力,生活困难,因此认为自己现在要求三位被告支付赡养费完全合理合法。

三位被告称,原告当初不听家人劝告,执意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结果导致亏损。虽原告现在面临来自银行方面的债务压力,但是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再加上每月数千元的退休金,原告的生活并未受影响,因此坚决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有经济来源,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因此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赡养费。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

《民法典》第26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给付赡养费。“缺乏劳动能力”与“生活困难”是选择条件,不能改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是否有养老金也不是一项绝对排除条件,仍须综合父母合理生活、医疗需要、实际收入及子女负担能力确定具体给付。

本案诉请实为筹措经营债务还款,不能仅改称赡养费就转由子女承担;应分别审查债务责任与父母实际赡养需要。原案法院驳回6万元诉请的结果保留,但不能由此推导有养老金的父母均无权请求赡养费,也不能免除子女在照料、扶助等方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