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要赡养继父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6岁时,父亲去世。3年后母亲董某与原告王某再婚,肖某也随母亲来到继父家生活,此后董某与王某又生育一男孩。此后四人的生活一直很和谐。肖某的学费、生活费以及其他费用,都是董某、王某共同承担。但是董某、王某结婚6年后,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很快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子女抚养方面,董、王两人约定,女儿肖某由董某抚养,儿子由王某抚养,双方都无需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当时,肖某14岁。

30年后,董、王两人都成了白发老人。王某退休在家,因为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所以仅有的一点退休金也不能按期发放,再加上他与董某的婚生子在年轻时遭遇了一场车祸已经去世多年,现在王某就一人生活。在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下,王某向肖某提出要求她履行赡养自己的要求,但是肖某拒绝支付王某赡养费。理由是有三:一是双方并没有血缘关系;二是自己的母亲董某已经与王某离婚;三是母亲董某与王某离婚时,自己刚满14周岁,尚未成年,所以王某并没有将自己抚养长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履行赡养自己的法定义务。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肖某的母亲结婚后一直与肖某生活在一起,并且与董某一起承担了肖某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王某与肖某共同生活长达6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原案法院据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认定王、董离婚不影响王、肖之间的赡养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肖某应履行赡养王某的义务,肖某每月支付王某赡养费800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某对继父王某是否负有赡养的义务?

原案法院认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现依《民法典》第107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应以共同生活时间为基础,综合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承担抚养费等情况判断,不能单凭共同生活若干年就自动认定。

但是本案又有其特殊性,也就是肖某提出的第二点和第三点抗辩理由。确实,如果按照常理判断,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肖、王两人,在肖某母亲董某与王某离婚后,双方之间的联系即被切断,但为什么30年后王某还可以要求肖某履行赡养自己的义务,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再者,就算双方之间有相互的扶养关系,董、王两人离婚时,对于14岁未成年的肖某,王某也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为什么30年后王某又可以要求肖某履行赡养自己的义务呢?

现行规则已明确区分关系是否解除与解除后的生活费请求。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母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再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规则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依法成立收养关系或者仍共同生活的除外。

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仍可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法院综合抚养教育情况和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判断;继父母曾虐待、遗弃继子女等的除外。因此,本案每月800元的原判结果应保留,但不能继续以离婚绝不影响关系,或未经证实的抚养费互相冲抵,作为现行法下的充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