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朱甲,男,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朱乙,女,住上海市某区,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甲系母子关系,与朱乙系祖孙关系。朱乙1周岁时母亲病故,此后一直是由祖母照顾直至成年。2004年10月、11月上了年纪的原告王某两次因病住院,住院治疗期间朱甲付了住院费3 394. 44元。但是自王某出院后,儿子朱甲就一直没有再支付她赡养费。王某也曾多次跟朱甲提起过赡养费的事情,但是朱甲一直没有支付。
2005年11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儿子朱甲以及孙女朱乙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朱乙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向法庭提出答辩称,原告子女现健在,并且有赡养能力,根据有关祖孙扶养义务的规定,主张自己不是赡养原告的义务人,原告通过法院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晚辈的义务。本案两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朱甲每月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朱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一审后,朱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乙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甲每月供给生活费。朱乙9岁时,父亲再婚,但仍保障朱乙每月足够的生活费。原审判令朱乙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儿子健在,且有负担能力,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原审予以改判,朱乙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审法院要求朱乙履行赡养义务的判决。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了祖孙间有条件的抚养、赡养义务;相互继承则须另按继承编判断,不能将抚养事实直接等同于法定赡养或者继承资格。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祖孙间义务具有补充性,不能仅因祖辈曾经照料孙辈,就越过有赡养能力的父母一代;中间一代丧失行为能力也不当然等于无力赡养。本案儿子健在且有负担能力,不能要求孙女仅因受过祖母照料就承担法定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