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间签订的“生不养、死不葬”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乙,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丙,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肖某1964年与郑某结婚,结婚时,郑某将与前夫所生的不满10岁的赵某带到肖家。婚后,肖某与郑某又生育了肖甲、肖乙和肖丙三个子女。四被告均由肖某、郑某夫妇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

1996年8月,肖某、郑某与肖甲约定,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所有的遗产都归肖甲所有,但是现在肖甲应负责两位老人的全部生活,两位老人的日常医疗费用也由肖甲一人承担。同时两原告与其余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生不管养,死不管葬”的协议,其内容主要是肖、郑夫妇的财产均归肖甲所有,肖、郑二人的生养死葬也均由肖甲一人负担,其他子女在两位老人百年后没有遗产继承权,现在也无需履行对两老人的赡养义务。后肖甲由于自己经营的公司倒闭,经济条件大不如以前,无力独自赡养两原告。于是肖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子女肖乙、肖丙和赵某履行赡养义务,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肖甲称,同意赡养两原告,但是现在自己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肖乙、肖丙以及赵某答辩称,双方当初已经签订了协议,两位原告主张他们所有财产在百年之后都归肖甲所有,肖甲负责两位老人现在的生活,因此他们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任何义务,所以认为现在两原告不能再要求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面对四位被告的抗辩,两位原告表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坚决要求四位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父母,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虽肖、郑两人与肖乙、肖丙以及赵某签订了“生不养,死不葬”协议,但是双方之间的这份协议无法免除三名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同时,肖甲也应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四位被告每月只付两原告300 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是肖乙、肖丙和赵某另案提起诉讼,这次被告是肖某、郑某以及肖甲,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与子女间的“生不养、死不葬”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两份协议应分别审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依《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在成年子女不履行时有权请求赡养费,这两个条件不要求同时具备。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原则上适用第1072条。子女之间可以约定分担方式,但不能以协议排除父母依法请求赡养的权利,也不能用放弃继承作为免除赡养的对价。父母在世时继承尚未开始,预先承诺不继承不等于第1124条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还明确,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取得赡养的权利,不以将财产留给某个子女为条件。

肖某、郑某与肖甲之间的协议,原案被判无效;现行法分析则应区分具体条款。肖甲属于继承人,不符合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条件,但家庭赡养分工、财产处分及符合形式要求的附义务遗嘱,不因此一概无效。须逐项判断真实意思、法定形式以及是否侵害其他人的权利,不能仅据主体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要求,就否定全部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