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曾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曾某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已离异的林某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主要是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林某就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取得了充足的证据。2002年5月,林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且认为曾某违反了“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支付自己30万元损害赔偿。
曾某以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拒绝支付。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当时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原、被告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原《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原《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原《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法院得出的最终结论为:
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以平等的地位自愿签署,并且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某应支付林某30万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支付林某25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一审曾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二审以调解结案,未就协议效力作出终审判决。不能据此表述为各级法院均未作效力判断,也不能把调解金额视为同类案件的法定赔偿标准。
现行《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和关爱。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同时明确,仅以该条为依据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书中记载的2004年上海地方处理意见,不能据此推定为目前全国法院统一采用的裁判规则。
对忠诚协议,应根据请求内容分别处理:
(1)仅请求法院强制履行抽象忠实义务的,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的受理限制。
(2)要求支付忠诚违约金的,须审查条款是否仅将抽象忠实义务货币化,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商事合同的违约金规则,也不能仅凭双方自愿签字就保证其可诉、可执行。
(3)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应依《民法典》第1091条审查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及其他重大过错,不能只因存在婚外关系就自动支持协议金额。另有具体财产归属约定的,按第1065条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分别审查。
(4)已经生效的历史裁判或调解书,仍须依法履行;发生争议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现行规则变化不等于原法律文书自动失效。
因此,不能以本案一审判决断言所有忠诚协议均有效,也不能依据未核明现行效力的地方意见一律否定所有婚内财产安排。诉讼请求应明确对应财产约定、法定损害赔偿或其他具体权利,分别证明其成立条件。
对受害配偶,还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主张照顾无过错方;如果涉及向婚外第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适用第109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上述请求与忠诚违约金不能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