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法庭上写下的“忠诚保证书”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女,住济南市某区。
被告:王某,男,住济南市某区。
徐、王两人1997年9月结婚。婚后王某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2003年5月某日,徐某接到派出所的通知,称王某因与一位年轻女性赵某非法同居受到治安处罚。徐某一气之下搬回娘家住,王某却趁机把赵某领回家公开非法同居。
2003年10月,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然而王某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了自己不对,为了表明决心王某还当庭向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再做任何对不起徐某的事情,如果出现,自愿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将这一保证书一式两份,分别交给了徐某和法官。考虑到王某确有悔过诚意,徐某便答应不离婚。然而后来,王、徐两人的感情并未出现好转,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又恢复到了以前的那种状态。
2004年3月,王某因在某娱乐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并罚款3000元。同年3月,徐某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且王某要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徐某还以男方王某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请求法院按此约定将全部财产判给自己。
王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那份保证书是自己在庭审的特殊情形下一时冲动所写的,这份保证书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因此不同意按照这份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离婚时女方可适当多分得财产。但是男方所写的保证书完全剥夺了男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若以此分割共同财产,必然陷男方于基本生存权益无法保障的境地,故该保证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认定。对女方索要5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认为,该赔偿金应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书是王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签署保证书的后果,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男方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尚有充足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徐某所有。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男方签署的“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原案一、二审对保证书效力判断不同,不能据此将现行法解释为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任择其一。应先识别保证书内容:是明确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还是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触发条件的惩罚性赔偿承诺,再审查具体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065条允许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属,第143、153条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对明确财产安排与单纯忠诚违约金,应分别判断,不能因冠名“保证书”就一律认定有效或无效。
财产明显偏向一方,并不单独构成《民法典》第151条的显失公平;还须审查是否利用对方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的,应由主张方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对涉及身份自由、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也应单独审查。
在法庭上书写保证书,可以成为真实意思的证据,但不能据此排除欺诈、胁迫或对条款性质的审查。保证书中的“不做对不起对方的事情”含义较宽,还须证明约定触发行为、财产范围及双方是否形成明确合意。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忠实义务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即使保证书的独立履行请求不获支持,也应分别审查第1087条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规则及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条件。原案二审判全部共同财产归女方,仅代表该案裁判,不能保证同类承诺在现行法下均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