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存在“冷暴力”行为,离婚时妻子能否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赵、郑两人200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郑某均在一个高档商务区上班,因为工作关系,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是很多,赵某的工作作息相对稳定,是朝九晚五式的,而郑某因为工作关系需要经常加班,通常是早上走的比赵某早,晚上回来的比赵某晚,这样两人之间的沟通机会就不是很多。

2004年,赵某发现郑某同其他女性关系密切,遂正面向郑某提出了这个问题,郑某辩解说都是工作关系。经历了这次事件之后,原本沟通就不多的夫妻二人,彼此间关系更加冷淡。赵某后来觉得自己在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太鲁莽,于是多次主动想向郑某弥补一下,但是每次跟郑某搭话,郑某总是不理不睬,随便应付几句,如果说得再多点,就是很伤感情的冷言冷语。郑某的举动让赵某很无奈,虽然,郑某对赵某不打也不骂,但是他的冷淡几乎让赵某崩溃。

2005年2月,郑某提出离婚,赵某不同意。之后,郑某依然对赵某不理不睬。由于实在无法忍受郑某的这种态度,2005年10月,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主张因为郑某存在家庭冷暴力,要求获得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郑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不承认自己存在家庭冷暴力,因而也不同意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法院在本案中未将所述家庭冷暴力认定为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是:持续冷淡、疏远等行为,是否达到现行法规定的家庭暴力、虐待或其他重大过错程度。不能只凭“冷暴力”名称肯定或否定赔偿请求。

日常所称“冷暴力”可能包含不沟通、漠视,也可能包含持续羞辱、威胁、控制等不同情形。应明确具体行为、持续时间及身心损害,避免将普通感情冷淡与精神侵害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79条要求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查离婚请求;第1091条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列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证明行为、严重程度、损害及其与离婚的关联后,可以依法主张,不能以侵害主要发生在精神层面为由一概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造成的精神侵害,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存在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程序与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并不相同。

对本案所述不理睬、冷淡行为,仍须具体举证,不能仅凭一方的“冷暴力”评价就认定法定重大过错。原案驳回赔偿的结论应按其事实和当时规则理解,不代表现行法不保护精神侵害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