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林、赵两人2002年认识,2003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两人在婚后一直争吵不断。2005年赵某提出离婚。但是林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在离婚问题上一直争执不下。后来经过三个月的谈判,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赵某要赔偿她青春损失费8万元。林某还让赵某签署了一份如下协议:双方结婚两年,现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但是男方必须支付女方青春损失费8万元,于离婚后10日内付清。

2005年1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赵某一直没有支付给林某。2006年2月,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林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履行协议,赔偿自己青春损失费8万元。赵某答辩称:林某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那份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某认为:这份协议没有侵害第三者的利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既然赵某在上面签字就应当认定赵某支付青春损失费8万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协议是赵某向林某出具的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依据当时《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而林某要求赵某履行协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春损失费”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请求?

“青春损失费”不是法定离婚损害赔偿项目,不能仅以婚姻结束为由要求赔偿。但已签署的离婚财产给付条款,应审查真实目的、内容及有无违法情形,不能只凭所用名称认定无效。《民法典》第464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70条允许依法审查、履行离婚财产安排;原案认定协议无效的结论不能直接概括为此类约定一律无效。

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相应侵权事实和损害条件。《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在保护范围内。

受保护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并不当然等于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仍须审查损害及因果关系。

死者人格利益及亲属关系受侵害,还应分别审查以下情形:

(1)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依《民法典》第994条确定有权主张责任的亲属。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等行为,应结合侵害方式、后果及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判断责任。

(3)侵害监护、亲属关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按具体侵权事实和受侵害权益审查,不能一概归入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4)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适用第1183条第二款,审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严重精神损害。

上述情形的请求主体和责任要件各不相同,不能笼统认定所有利害关系人均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行法已增加“其他重大过错”,不能继续将赔偿范围限定为旧法四类情形。

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87条,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准离婚的案件不支持该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中也不能脱离离婚诉讼单独依据第1091条索赔。

仅因感情不和离婚,尚不足以成立法定损害赔偿。存在有效财产给付约定的,应另行审查约定履行请求,不能以双方都有“青春损失”为由推导债务抵销。

请求提出时间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89条区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未提出该请求的,可以另行起诉;二审才提出的,依调解及双方是否同意一并审理处理。登记离婚后未明确放弃请求的,也可依法起诉。旧法的离婚后一年期限不能继续套用,应依《民法典》第188条审查现行三年诉讼时效及起算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