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已知对方患病,婚后能否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
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赵甲,男,住上海市某区,系被告赵某的父亲。
江某与赵某偶然相识,两人一见钟情。正当两人谈婚论嫁的时候,赵某突然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变得喜怒无常,并且不再乐于与人沟通。
后来经过医院的诊断,赵某患上了狂躁抑郁型精神病,该类疾病通常是由于工作、学习压力过大所致,并且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这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精神类疾病。出现了这一情况,家人都劝江某放弃,但是江某不能丢掉这段感情,她认为经过婚后自己的照顾,赵某会康复的,仍义无反顾地选择与赵某结婚。
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候,民政局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理由是赵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批准江、赵两人的结婚申请。
但是江某没有放弃,她通过其他途径,从民政部门那里办出了结婚证。
结婚后,赵某的病情经常出现反复,没有好转的迹象,此时的江某开始感觉到压力难以承受了,最终还是选择放弃。2005年8月,江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江某的理由是:赵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能结婚的疾病,所以江某认为这样的婚姻理应被宣告为无效。
赵甲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他认为,当初江某对赵某患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并且不顾家人的劝告与赵某结婚,既然这样,他认为原告就不能再申请婚姻无效。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并且现在尚未治愈,按当时法院适用的婚姻效力规则,这样的婚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而不能再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不影响法院对两人婚姻关系有效无效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江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对民政部门颁发给两人的结婚证予以撤销。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历史结果与现行法须区分:疾病已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的婚姻无效事由,不能继续以婚前患病且未治愈为由当然宣告婚姻无效。
现行第1053条以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为撤销前提。已经如实告知、另一方知情而自愿结婚的,不符合该项撤销条件;仅在获知部分情况时,仍须审查告知是否充分,不能只凭知道疾病名称作结论。
重大疾病撤销权由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行使。无法依该条撤销的,仍可依第1079条请求离婚,由法院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调解结果。
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和结婚自愿是不同问题。存在无法真实表达结婚意愿、登记程序瑕疵等争议的,应结合行为能力证据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通过相应法定程序解决;不能将全部精神疾病患者概括为法律禁止结婚的人群。原案诊断及裁判仅按历史记载保留,不作为现行禁止结婚疾病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