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法定年龄结婚,一方亲属能否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肖甲,男,住江苏省某市。

被申请人:徐某,男,住江苏省某市。

被申请人:肖乙,女,住江苏省某市。

申请人肖甲是被申请人肖乙的哥哥。肖甲与肖乙父母去世的早,肖乙一直跟着哥哥肖甲生活,哥哥结婚后,肖乙仍然与哥嫂住在一起。

2004年,已经18岁的肖乙认识了徐某,两人从此恋爱。2005年10月两人准备结婚,但是却面临一个问题,因为当时肖乙刚满19周岁,还没有达法定婚龄(徐某当时22岁,刚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民政部门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为了尽快结婚,徐某通过朋友为肖乙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把年龄改到20周岁。这样两人如愿拿到了结婚证。

徐某和肖乙之所以那么着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从一开始,肖甲由于种种原因不赞同两人交往,或许正是因为这一点促使了两个叛逆的年轻人结合。当办理完结婚证的时候,肖乙即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肖甲。2006年2月,肖甲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肖乙与徐某的婚姻无效。

在法庭上,肖乙认为哥哥是在干涉自己的婚姻自由,自己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徐某则认为双方自愿结婚,就算婚姻无效,那也是自己与肖乙两个人的事情,肖甲不能干涉,也无权提出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徐某与肖乙结婚时,肖乙19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且到法庭审理时,仍然未满20周岁,所以两人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肖甲作为肖乙的哥哥,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徐某与肖乙的婚姻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肖乙与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法予以撤销。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适格,即是否有资格提出婚姻无效申请。

以未达法定婚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须审查起诉时该事由是否仍存在,而非笼统以法庭审理时为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起诉时法定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还须审查哥哥是否属于有权起诉的利害关系人。

的确,要申请一个婚姻无效,不是任何人都有这个权利,法律对申请人的资格做了限定。像本案这样属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导致的无效婚姻情形,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本人或者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请。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依此规定,肖甲是肖乙的近亲属,有权提出宣告其婚姻无效的申请。

但是如果说是徐某的父母或者近亲属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否可以呢?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因为徐某当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所以他的近亲属就不能再以申请人的身份提出宣告婚姻无效。

《民法典》第1051条仅列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三类婚姻无效事由。其申请主体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分别确定。

(1)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该项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婚前疾病不再是独立的婚姻无效事由。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依第1053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不能由共同生活近亲属直接沿用旧无效婚姻申请制度。

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符合条件的利害关系人仍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现行条文没有死亡后一年内的限制。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依第15条以婚姻当事人为被告;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