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中女方分娩1年内,男方可否申请婚姻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住武汉市某区。

被告:应某,女,住武汉市某区。

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因应某当时19岁,还没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假身份证后,于同年4月21日顺利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生活,2000年11月13日,应某生育一子。

2001年5月29日,因为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刘某遂以结婚时应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认为两人的婚姻应属无效,并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的婚姻无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现在孩子尚不满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时不能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法律只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没有规定说男方不能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所以男方有权提出无效婚姻申请。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以虚假、欺骗的方式取得结婚证,但目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且被告分娩后仅7个月,法院同时援引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1082条限制的是特殊保护期内男方提出离婚,不应直接替代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定审查。男方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婚姻是否存在第1051条的无效事由,应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10条分别判断。

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事由在提起确认婚姻无效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依解释(一)第10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应以起诉时点审查,不能仅因结婚登记时未达年龄就宣告目前婚姻无效。

原案对未达婚龄事由已经消失的处理,与对女方特殊保护期内离婚请求的限制,应予区分。确认婚姻无效请求与离婚请求具有不同前提,不能用抽象的社会利益与女方利益比较替代请求权及法定条件审查。

对于重婚,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明确,起诉时重婚者的合法婚姻已因离婚或配偶死亡解除,也不支持以无效事由已经消失为由主张后婚有效。不能把未达婚龄事由消失的规则一概套用于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