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胁迫结婚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住郑州市某区。
被告:楚某,男,住郑州市某区。
2004年5月,胡某在郑州某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4岁的汽车修理厂职工楚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胡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楚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胡某如不与他结婚,就让她全家挂彩。害怕楚某真的对自己的家人采取过激行为,胡某只好答应了楚某的请求。2005年12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之间的隔阂丝毫没有消除,楚某还存在家庭暴力倾向。
2006年初,胡某将自己的父母送到在其他城市的姐姐家暂住,而自己则搬到单位宿舍。同年3月,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当初因为楚某的威胁,自己出于保护家人不受伤害的角度考虑,才答应与楚某结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给两人的结婚证。胡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她与楚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往来的短信、书信证据,在这些证据中记载有楚某威吓胡某的言语。针对胡某的这些证据,楚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但是辩解称:自己当时只是情绪失控,言语可能有些过激,但是楚某从来没有想过去伤害胡某以及她家人,所以不认为自己存在威胁胡某的情形。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楚某对胡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法院依法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尽管楚某对自己的言行做了解释,但是客观上确实使胡某受到了威胁,并基于该威胁与楚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受害人胡某依法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撤销胡某与楚某的婚姻登记。
现行法律分析
受胁迫结婚属于《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所称胁迫,是以给另一方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可撤销婚姻还包括第1053条规定的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不能将胁迫当作唯一事由。
本案录音、短信和书信可以证明威胁内容,但还须结合威胁背景、对受胁迫方意志的影响以及与登记结婚的关系判断。行为人辩称无意实际伤害,不当然排除胁迫;仅有过激情绪或言语,也不能省略对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审查。
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也不适用第152条第2款的五年最长期间。现行撤销机关为人民法院,不能再按旧规则向登记机关提出民事撤销申请。
依《民法典》第1054条,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对子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