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能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吗

案情简介

原告:蒋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蒋乙,男,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蒋甲之父。

被告:上海某区民政局。

法人代表:徐某;职务:局长。

原告蒋甲1999年与赵某登记结婚。2000年起,蒋甲出现暴躁易怒等精神反常现象,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得到稳定的蒋甲出院。2001年3月,蒋甲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此后,蒋甲的病情多次出现反复,分别于2001年8月、2001年10月、2002年5月、2003年9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

2003年10月,赵某提出离婚,并与蒋甲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两人对财产做了如下分配:1991年建造的两上两下新房归蒋甲所有,老宅基地旧房归赵某所有。

2004年2月,得知蒋甲与赵某离婚并将相应财产做了分割的事实后,蒋乙以蒋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区民政局。蒋乙认为,蒋甲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区民政局为蒋甲与赵某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给蒋甲与赵某的离婚证。

民政局答辩称:在为双方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当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无违法、违规操作,给蒋甲与赵某颁发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案后,委托某精神病医院对蒋甲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认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蒋甲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2003年10月办理离婚时处于发病期。据此,法院认为:在蒋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民政部门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为两人颁发的离婚证应予撤销。

民政局不服,以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根据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蒋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为:蒋甲属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03年10月离婚时正处于发病期,离婚行为是在非理性状态下完成的。

二审法院认为:蒋甲患病多年,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因此蒋甲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民政部门颁发给双方的离婚证应予撤销。

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患有精神疾病不等于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民法典》第21、22条,判断其能否辨认或者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能仅因诊断名称被排除。

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条例第16条审查证件、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确认自愿离婚及对子女、财产、债务的处理意见。出现明显异常或者材料矛盾,应依法核实,不能仅以表面无异常就认定已履行全部审查职责;事后是否撤销登记,应以具体证据和法定救济程序判断。

依《民法典》第24条,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恢复行为能力也可依法申请认定。申请主体不限于近亲属。

依《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法院受理行为能力认定申请后,必要时应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予审查。疾病诊断、鉴定意见和其他材料应综合判断,不能仅凭疾病名称或肢体活动状况认定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