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怎样运用手机短信证据

案情简介

原告:岳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姜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6年结婚。婚后姜某经营一家公司,而岳某则一直在家料理家务。2004年姜某开始发生变化,经常深夜一两点才回家。

刚开始,岳某还以为丈夫生意忙、在外应酬多,并不在意。但后来,岳某发现丈夫原来与某酒店的女服务员江某关系密切,晚上两人经常在一起,所以才会出现深更半夜回家的现象。后来对方经常在深更半夜打电话到姜某处,岳某还在姜某手机里发现了两人的往来短信。岳某将这些短信内容摘抄下来作为证据,不放心的岳某还用相机对这些短信内容进行拍照。

在掌握了姜某有外遇的充分证据之后,2004年岳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且认为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自己进行赔偿。庭审前岳某将先前摘抄和拍照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姜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自己不存在不正常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私自摘抄和拍摄的,不能被采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在离婚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上始终存在分歧。后法院认为,原告岳某自己将被告手机内的短信进行摘抄、拍摄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因岳某在摘抄和拍摄过程中无法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可能会有所遗漏,并且因为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以短信已经删除为由无法向法庭出示原始手机短信,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由于被告忙于工作,两人沟通偏少,只要夫妻双方日后互相体谅,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手机短信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即时通信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但不能因其形式而推定内容真实或不易修改。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15、93条,应核对来源、账号主体、生成及保存环境、完整性与提取过程,尽量保留原始设备和完整对话;截图、打印件仍须接受真实性审查。

涉及隐私不等于可以拒绝一切证据审查。应向法院说明相关性与必要性,由法院依法采取不公开质证、限定展示范围等措施;一方控制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定第95条条件时,可以作出相应不利认定。是否确已删除及其影响,也须结合证据判断。

公证可以固定取证过程和当时显示的内容,但不是短信被采纳的必备条件,也不能保证发送主体及全部内容当然真实。依证据规定第94条,经公证的电子数据仍可被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反驳。保存时应记录设备、账号、时间、完整上下文及提取方式,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