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终审后,能否以起诉时处于女方特殊保护期为由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男,住西安市某区。

被告:刘某,女,住西安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所以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4月,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

2002年12月,刘某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与江某商量,孩子被送给他人收养。这一情况更加加深了彼此的误解和矛盾。2003年1月,江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针对江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认为双方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打闹,江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如下:(1)

准予江某与刘某离婚;(2)婚生女由刘某抚养,江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略);(4)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生活补助费1万元。

一审后,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与刘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差异,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判决江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第

(2)、(3)项判决;女儿由刘某抚养,江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刘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刘某又以江某起诉时自己分娩不足一年,法院受理并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在江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刘某并没有向法庭主张自己的这一权利,而是积极答辩,并参与了诉讼,并且在上诉审时,仍未向二审法院提出这一主张,所以法院认为是刘某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现在面临败诉结果,又要主张对方没有诉权,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是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

现行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6项规定,法定不得起诉期间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是否属于例外,须依法审查,不能仅凭女方应诉判断。

女方参加答辩、上诉,不当然构成放弃第1082条的法定保护。原案据应诉推断权利放弃的分析,不宜作为现行程序规则;案件审理中发现该问题,应及时提出并由法院依法处理。

终审后的救济还受到独立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不能借再审恢复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对已处理的财产分割部分,符合再审条件的仍可依法再审;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0条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