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擅自流产,丈夫能据此离婚并索赔吗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男,住江西省某县。

被告:薛某,女,住江西省某县。

1999年顾某与薛某认识并相恋。第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薛某怀孕,在是否要孩子这一问题上两人出现分歧,最终薛某在与顾某商量之后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但同时向顾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大致是:女方同意堕胎后两年内怀胎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3万元。

2002年初,薛某再次怀孕,但是这次薛某在没有同顾某商量的情况下,又一次做了流产,这让顾某很恼火,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生育权被薛某剥夺。因此,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且要求薛某按照协议赔偿自己3万元。

庭审中,薛某称:双方相识后不久即结婚,两人的婚姻基础薄弱,所以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赔偿顾某3万元,她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了女性不生育的自由,原告不能强迫自己生育,如果强迫自己生下孩子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另,薛某认为那份保证书的内容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赔偿。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则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里的公民没有指明男公民还是女公民,所以男方也有生育的权利,被告未经自己同意,私自流产就是对自己生育权的侵犯,况且自己还有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因此认为自己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3万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婚姻关系确立后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本案被告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进行流产手术,构成了对原告生育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但是在具体数额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顾某与被告薛某离婚;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应分别审查生育分歧能否导致离婚,以及丈夫能否因妻子自行终止妊娠请求赔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明确: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按是否已经怀孕将丈夫的生育意愿转化为强制妻子继续妊娠的权利。

夫妻就生育发生争议,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判决准予离婚。能否离婚与是否承担流产赔偿责任是两个问题,不能互相替代。

原案判给丈夫5000元精神损失费,与上述现行司法解释不同,不能作为今天支持同类赔偿的依据。另依《民法典》第1082条,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