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同性恋,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是否会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屠某与被告李某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从2002年6月起,屠某发现妻子有异常表现,不仅对屠某态度冷漠毫不关心,而且对刚出生的孩子也不管不问,有时候还经常跟同性一起外出,直到深夜才回家。对妻子的异常举动,屠某很纳闷,后来通过多方了解才得知李某有同性恋倾向。
原来2002年6月中旬,在一次朋友聚会上,李某遇见大学同学常某,后来就渐渐地发展为同性恋。据医生推断,可能那时李某正是产后初期,并患有产后抑郁症,在这种情况下,在思维判断上发生差错,出现了另一种价值取向。
屠某对这一切感觉受到很大的打击。2003年4月,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状中原告称:自2002年6月起,被告与同性朋友常某关系就非常密切,后来双方发展成同性恋,这对家庭带来了严重伤害。
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为妻子的同性恋倾向,导致夫妻双方沟通困难,并且被告李某有了同性恋倾向之后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在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法院予以认可。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性恋是否构成离婚理由?
我国现行结婚制度依《民法典》第1046条以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为基础。原文列举的境外立法动态不是认定本案离婚条件的依据。
是否准予离婚,应依《民法典》第1079条审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调解结果。不能仅由性取向推定一方必然不履行家庭义务或者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应查明实际共同生活、沟通、照顾子女等情况。损害赔偿须另符合第1091条,不能以性取向本身代替法定过错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