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无性婚姻”为由要求离婚,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新婚之夜,徐某便不愿意同肖某过夫妻生活。肖某以为徐某是害羞,遂没太在意。但是后来肖某多次要求与徐某同房,都被徐某拒绝。婚后一直是徐某睡床,肖某睡沙发。偶尔肖某要睡床上,徐某就睡沙发。就这样双方一直僵持着过了两年,其间,肖某也曾向徐某提出过离婚,但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2005年11月,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的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肖某诉称:自结婚以来,因被告不允许,原、被告从未同房过,双方之间的婚姻有名无实,结婚三年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虽未同房,但是双方的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未同房,夫妻感情受到很大影响。现原告肖某称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性婚姻”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
就本问题而言,对于一方以“无性婚姻”为由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现行《民法典》第1079条要求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再直接套用已失效的1989年离婚意见。长期无法建立双方自愿的性生活,可以结合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沟通及诊疗情况判断其对感情的影响;不存在强制配偶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疾病也不再是婚姻无效的独立事由,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问题应另依第1053条审查。
1. 证据不限于诊断证明。涉及生理状况的专门问题可以通过诊疗材料、鉴定等证明;双方陈述、通信及共同生活资料也可用于证明关系状况,不能因对方拒绝检查便认定无法审理。
2. 难以治愈不是所有无性婚姻案件统一适用的法定前提。即使没有生理疾病,也应结合具体事实审查感情是否破裂;有生理疾病也不意味着法院必然判离。
3. 医疗资料涉及隐私,应依法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律师调查令并非唯一渠道。提交和质证应控制在与争议有关的必要范围,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
请求离婚的一方应围绕关系破裂提交证据,法院综合审查后,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案结果不能推导出所有同类案件都必须先证明生理缺陷且久治不愈。
本案能判决离婚主要是法院考虑到因为被告的原因,结婚三年夫妻仍未同房,这对原告造成的无形影响是巨大的,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