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对方患病而与其结婚,能否成为要求离婚的理由

案情简介

原告:万某,女,住浙江省某市。

被告:齐某,男,住浙江省某市。

原告万某与被告齐某是大学同学,大学期间两人就相识相恋。毕业工作后,齐某因受到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巨大压力而患轻微精神分裂症,万某并未在意,并于2003年与齐某登记结婚。万某原本想结婚后对齐某多加体贴关怀,齐某的病情会逐渐痊愈。但是齐某的病情在婚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因为面临工作压力、子女教育等问题而有加重的趋势、发病频率也大大提高。这一切让万某觉得失去了信心,并逐渐为这种生活而感到疲惫。

2005年10月,齐某的病情处于稳定期,万某遂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在诉状中万某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原告为被告治疗已经尽了全力。现在被告发病频率极高,夫妻双方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答辩称:由于自己患病导致夫妻之间沟通减少是事实,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双方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某和齐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但是被告的病情在婚后虽经多次治疗但一直不见好转,并出现恶化趋势,这导致夫妻之间沟通无法正常进行,夫妻之间的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为被告治病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适当支付被告部分治疗费用。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齐某离婚;原告万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齐某生活费、医疗费共计4.5万元;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知对方患病而与其结婚,婚后能再以对方患病为由要求离婚吗?

现行《民法典》第1079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婚前知道对方患病,不等于放弃此后依法请求离婚的权利;但患病或者久治不愈本身也不当然证明感情破裂,应结合婚姻基础、婚后生活、病情影响及双方关系审查。

婚前已经如实告知病情,不符合第1053条以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的条件。请求离婚与请求撤销婚姻应分别审查,不能沿用已失效的1989年离婚意见,将某种疾病直接等同于现行法定离婚事由。

原案判离并支付4.5万元生活费、医疗费,是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按现行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扶养适用第1059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可依第1090条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不能把患病方的全部未来治疗费用当然转化为离婚后另一方的永久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