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隐瞒婚前病情能否成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案情简介

原告:楚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郭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楚某在一次老乡聚会上认识了郭某,聚会过后两人交往得也比较频繁,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郭某的单位要福利分房,因为是刚进公司不久,并且未婚,所以郭某正好处在分与不分的边缘位置上。但如果结婚的话,那就肯定可以分得到,于是他跟楚某商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楚某随后不久就答应了郭某。两人于2004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

2005年的一天,郭某突然全身抽搐、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医院诊断为郭某患有癫痫病,并且已经有了多年的病史。

楚某感觉自己受到了欺骗,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多,郭某又故意隐瞒婚前病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

被告郭某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虽然结婚时正值单位分房,但是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的,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那样草率结婚。至于隐瞒婚前疾病的事情,郭某认为这类疾病并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也不是当时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疾病之一,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离婚。并且他认为双方现在感情尚可,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多,因为特殊原因而草率结婚。被告又隐瞒婚前病史,欺骗了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隐瞒婚前病史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

现行《民法典》不再将疾病列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独立事由。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对疾病引发的婚姻争议,应区分撤销婚姻与离婚。撤销婚姻须审查登记前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如实告知及申请期限;离婚则依第1079条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疾病名称不能直接决定诉讼结果。癫痫或者精神类疾病是否属于具体案件中的重大疾病,应结合病情、诊疗材料及其影响认定;即使不符合撤销条件,隐瞒病情及婚后生活情况仍可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案以隐瞒病史等事实判决离婚,不能概括为患病或者隐瞒任何疾病都必然判离。

原有疾病分类及婚前医学检查意见属于医疗保健判断,不能直接作为现行婚姻无效事由清单,也不能替代第1053条对重大疾病及告知义务的个案审查。对病情和婚育风险应取得专业医学意见,避免仅凭疾病标签作出法律判断。

婚姻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适用第1054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则须符合第1091条。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定的独立赔偿依据,应依当事人的实质损害主张审查相应请求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