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算《民法典》意义上的“同居”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男,住安徽省某市。

被告:郭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结婚后因不满于当地的生活现状,郭某只身一人来到上海打工。起初两年,郭某每月都寄钱回去,逢年过节也都回家,但是后来郭某逐渐不再向家里汇钱,过节也不回去。

2004年,程某专程来上海找郭某,要郭某回家。但是郭某拒绝跟程某一块回去。后经多方打听,程某了解到,郭某在打工期间与同单位的一名男子赵某关系暧昧,两人从2003年起就居住在一起,单位里的人对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都心知肚明。了解到这一情况之后,程某独自一人离开上海,回去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责令过错方郭某赔偿自己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郭某答辩称,其并未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就不成立,因此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

庭审前,程某向法院提交了郭某多名同事的证人证言,根据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郭、赵两人自2003年就一起居住,并且从外表判断,两人的表现与正常夫妻关系没什么差别。此外程某还提供了郭某与赵某同时出入出租屋的照片。对程某的这些证据,郭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是足以让别人认为两人就是夫妻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当时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郭某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同意调解,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程某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郭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对程某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程某和被告郭某离婚;孩子由程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赔偿程某10000元损害赔偿;财产分割(略)。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是郭某与他人共同生活是否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此类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是否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应结合居住安排、共同生活及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法律未设置至少两至三个月的统一期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可能涉及重婚,应与本条所指的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区分。

依《民法典》第1079、1091条,一方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该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居是否同时涉及犯罪,须依具体行为及刑法规定另行判断,不能仅以民事认定代替刑事构成要件审查。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全国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为此统一设置5万元上限,法院应结合损害、过错及相关证据确定数额;个案判赔一两万元不能作为普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