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1)行为人窃取他人邮件,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2)不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行为人不是邮政工作人员;(3)窃取邮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要求物品具有价值属性,信用卡未激活,授信额度尚未生效,财物价值尚未生成;(4)私自激活信用卡并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信用卡办理流程需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五个阶段,其中激活在信用卡的身板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激活应当体现申领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领人或其授权的人操作。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使用,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和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5)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法解释,信用卡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不具备这个功能。
最高法1986 年11 月3 日对下级法院答复中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定盗窃罪。”。刑法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的该款立法意图在于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界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6)13 年司法解释第五条未区分记名载体物财物价值的不同兑现方式。盗窃不同财产权利载体物的处理①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权利载体物,因能即时兑现财产权利,行为人窃取后,就拥有了对应财物的控制权,以盗窃罪论处②盗窃记名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行为人不论是否采取其他欺骗行为,在兑现时,须冒充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取得载体物财产价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均要求的行为。
行为人如果冒充权利人兑现财产价值,则以上述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③盗窃除②以外记名的权利载体物,如果采用伪造银行预留印鉴、印章,仿冒持票人签名等形式兑现财产价值的,由于其后续欺骗行为是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若盗窃的是印鉴齐全的载体物,兑现时无需另行提供身份证明等资料,将兑现行为视为实现窃取物价值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则以盗窃罪处理。综上,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