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冒名向公司承兑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1)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有价证券中的记名式票据范畴。①出票时需记载收款人名称背书转让时需记载被背书人名称②存在特有的承兑制度,承兑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承兑之后一定条件下也可撤回③票据丧失有多种救济方法④票据权利行使受诸多因素制约;
(2)从所侵犯的法益看盗窃行为未使失票人财产权利直接受损,使用票据行为侵犯了受票人的财产权利和金融管理秩序;
(3)符合票据诈骗构成要件,假冒票据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行使本应属于他人的票据权利,属于冒用行为;
(4)有的观点认为市面上有空白背书的票据,这样的票据等同现金,但值得商榷。因为空白背书票据本就是禁止的,我们不能默认不合法的实际流通状况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犯罪行为的标准;
(5)为何不适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除了信用卡诈骗有此规定外,其他金融诈骗并没有盗窃并使用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疏忽,而是因为信用卡密码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是否能够使用信用卡一般在行窃时就基本确定信用卡内的款项,一般在盗窃行为完成时就出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一系列严格审查程序,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已被挂失,汇票所指向的财物可能已不存在。综上,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审判参考并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对于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按照盗窃罪处理”的规定,而是和张明楷的观点似乎相同。该案件发生在2008 年,2011 年2 月25 日刑法修正案八才出台,当时入户并不是构罪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