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 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本案中,被告人提出,其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时,确实准备利用该贷款从事个人综合消费,但后来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在取得贷款后决定不再使用该款,为避免经济损失才转贷给其他公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其他公司,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构成高利转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