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6 号〗张炯、李培骏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

裁判要旨: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刑法第12 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处理案件时,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同时援引刑法第177 条和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只须援引刑法第177 条之一。刑法第177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本案中,无论是张实施的收集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行为,还是李实施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予以运输的行为,都是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鉴于警方的及时发现,截获了李寄到日本国欲用于伪造信用卡的伪卡卡面,也查获了张收集的他人信用卡卡号信息资料等,致使信用卡被伪造成功的犯罪结果无法得逞。

两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 年,故对于两人的行为,依法均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未遂)论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处刑。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规定,张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处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无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但在法条援引上,存在两方面的瑕疵:

一是漏引;

二是错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