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洗钱罪中的“明知”不等于确知,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财产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本罪的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不可混为一谈。对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基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以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依附从属关系,对于上游犯罪本犯不宜再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