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7 号〗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印章后到银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本案行为人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加盖印章、填写数额,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现金支票)、票据诈骗行为(向金融部门兑票提款);

(2)盗窃行为应单独定性,本案中行为人系盗窃未遂,而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和票据诈骗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①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他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②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处置原则是除法律明文规定(198 条第2 款保险诈骗罪)需要数罪并罚外,应择一重罪论处③通说认为,判定牵连关系的标准应当是以是否同时具备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为依据。牵连意图,包含2 个含义,

一是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的;

二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是把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作为主行为,而把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犯罪行为作为从行为。

(3)应该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前罪已经既遂,后罪未遂,既遂还是未遂必定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是重罪。综上,本案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本案裁判理由分析认为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二个犯意或目的,盗窃财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空白现金支票诈骗的故意,本来行为人进入时目的是窃取财物,但未得逞,遂萌生了利用空白现金支票诈骗的犯意。)